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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纪学习教育丨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规定
发布者:陕西纪检监察 发布时间:2024-06-14 阅读:次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二十二条、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列出负面清单,作出处分规定。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党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,把公共权力异化为管理者的私权,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,损害党群、干群关系,必须予以禁止。
1.超标准、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、摊派费,加重群众负担。
(1)筹资筹劳,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需要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,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。
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、直接受益、量力而行、民主决策、合理限额的原则。但在实践中,一些党员、干部违反程序开展筹资筹劳,随意扩大筹资筹劳范围和提高标准。比如,有的不经过民主议事程序,村“两委”擅自决定筹资筹劳数量,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;有的强行以资代劳,使筹资筹劳成为加重群众负担的借口等。
(2)关于摊派费用,党中央、国务院1990年9月印发的《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》明确,在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,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、非自愿地提供财力、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,一律予以禁止;任何地方、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赞助、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、企业和个人摊派。
执纪监督中发现,有的党员、干部任意增加对群众的收费项目,提高收费标准,向群众转嫁摊派费用;有的以支持开展工作为由,要求辖区内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“捐赠”办公用品等。本项规定的违纪行为,直接侵害群众利益,对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很大,必须牢牢盯住,不能放松。
2.违反有关规定扣留、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。
扣留、收缴款物以及处罚群众,关乎群众的财产权等切身权益。无论是扣留、收缴还是处罚,都属于执法权,应当由行政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,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使用。
农村和社区等基层组织不能自设权力,随意扣留、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。即便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拥有一定的相关职权,也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、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,不得越权和违反程序扣留、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。
3.克扣群众财物,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。
(1)克扣群众财物,是指将应当支付给群众的财物扣留不给或者少给。
克扣群众财物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纪行为。执纪监督中发现,有的党员、干部克扣惠农专项资金;有的克扣对困难群众发放的社会救助金、低保金以及各种补助;有的扣减农村危房改造款等。这些行为剥夺群众的获得感,使惠及群众的政策在执行中减损落空,必须严肃追究纪律责任。
(2)拖欠群众钱款,是指本该向群众支付的钱款迟迟不予兑付。
比如,有的党员、干部不及时发放惠农补贴,有的拖欠应及时结算与支付的工程款等。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,说到底是党员、干部的群众观念出了偏差。对群众打白条,欠下的是钱款,伤害的是民心,流失的是群众的信任,广大党员、干部应当坚决避免出现这样的行为。
4.在管理、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。
在管理、服务活动中收取费用,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。
执纪监督中发现,有的党员、干部借给群众发放惠农物资之机,擅自收取手续费;有的明知国家已经取消相关收费,还违规向群众收取费用等。此类行为,加重群众负担,引发群众强烈不满。党员、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管理服务活动,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。
5.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、吃拿卡要。
这些违纪行为,本质上是把服务群众的职责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,借机以权谋私,侵害群众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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